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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修改是修改原文还是补充说明啊

工商局,会有一个章程模板.你只要改相对的就可以了.

公司能通过修改章程剥夺股东资格吗

昨天下午,本所照例组织全体律师学习《公司法》疑难问题,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在学习中遇到的一个问题引发了激烈争议,新老两代律师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我自然也站在年轻律师这一边,但对老律师对问题的解释也表示赞同。为此,我专门对这个问题展开了进一步学习,最后发现“姜还是老的辣”,我们年轻人的理解是错的。以后还要认真跟老前辈们学习才是,否则真会贻笑大方的。
年轻律师们认为:公司是一个自治组织,公司的章程是公司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运营的基本准则,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除法律规定的外依靠公司章程来实现自治,公司以及股东均受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的约束,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可以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也就意味着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章程内容剥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只要修改章程的程序合法,达到法定的生效要件,则修改后的章程就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对所有的股东都有约束力。
老律师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他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保护“小股东利益”,公司的大股东(或者说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不能为到达自己消除异己的目的而利用手中的权利擅自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否则必将助长大股东的经济专制和非理性行为,这无疑会产生很坏的社会影响,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股东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剥夺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很明显是侵害了这些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所以修改后的章程中涉及剥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无效。
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鉴于第72条系就股权转让之专条规定,第4款对前三款规定的补充或者除外。照此逻辑,似应解释为公司法允许以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在理论上,这种逻辑结论颇存疑问。公司设立时签署章程与公司存续中修改章程有所不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须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才能签订公司章程,但修改公司章程却只需公司股东按照多数决原则作出决议。因此,如果径行采取逻辑解释,很容易出现多数派股东利用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者排除少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就实际效果而言,这种做法实为放任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因此,现行公司法第72条规定之妥当性值得考虑。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签订的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投资者一致签字认可,故若公司设立章程明确地排除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视为有效约定;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依照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并排除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公司章程限制或者剥夺了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此项修改应属无效,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应受此无效章程条款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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